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慧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察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淑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能於偵查中直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