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非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106號再抗告人 黃珮吟 相對人 梁家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經本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5至9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王重吉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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