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更(一)字第四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將本院確定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係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後關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規定迥異。依修正(施行)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修正(施行)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簡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書聲請意旨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尚嫌無據),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延和路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三個、吸食器兩組可資佐證,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同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因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屬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揆之上開說明,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即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
三、原審裁定未仔細審酌上情,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誤認被告之行為,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直接起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認本件繫屬時間,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月二十三日,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