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祖選任辯護人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號、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澤祖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澤祖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21時2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KHOOKHIMWEI(中文姓名: 丘沁偉 ;馬來西亞籍,以下均稱丘沁偉)住處大樓牆面及後門處,張貼「此人 邱沁偉 居住在○○○○(按此部分文字予以隱匿)樓X號。
有吸毒前科、曾被勒戒。並惡意欠債多達二十餘人,其他被害人稱 丘男 服用治療愛滋藥物,極有可能意圖散布...試想您的孩子、愛人,請保護他們的安危」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並附丘沁偉之新聞照片,以此方式散布丘沁偉服用治療愛滋藥物之不實內容,將丘沁偉之個人照片、部分住址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丘沁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丘沁偉之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嗣丘沁偉 於同日23時許發覺,而悉上情。
二、案經丘沁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澤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沁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住處外照片3張、被告所張貼文章、新聞照片1份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告訴人之部分住址及照片,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張貼含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擅自在公開場合對外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內容,並貿然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並造成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陳具有研究所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兼職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頁),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有該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張貼本案文章中,散布告訴人「有吸毒前科、曾被勒戒。並惡意欠債多達二十餘人」之不實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貶抑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言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
(三)經查:
1、觀諸被告於本案文章所稱告訴人有吸毒前科、曾被勒戒一節,係屬有關事實之陳述,然告訴人確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72頁),是被告此部分言論即無不實可言。
2、就被告於本案文章中所稱告訴人惡意欠債多達二十餘人部分,觀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2頁),可見雙方因被告委任告訴人製作網站而有金錢糾紛,經被告並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又依被告提出「丘沁偉惡意欠...者自救會」之成員有21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9頁至第163頁),其中除被告外,亦有成員陳稱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再者,TVBS新聞網於107年10月4日刊登標題為「創作歌手遭20人控債百萬丘沁偉「否認金額」之內容,內容中並有「馬來西亞創作型歌手丘沁偉陷入欠債風波,多達20人指控他用各種理由,像是要去香港簽經紀約、要辦演唱會需要資金借錢,總計大約借了上百萬,都找各種理由拖欠,而且去年推出單曲MV,談定5萬元的價碼,也被導演控訴17個月過了錢都還沒還完」等內容,有該新聞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則綜合上述各節,可認被告張貼之告訴人積欠他人款項等內容,並非全無所本,尚難認其係出自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惡意所為。至被告此部分言論固另夾雜指摘告訴人「惡意」之負面批評字眼,然此顯係被告依其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及評論,尚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其人格、地位,或對被告身分所為之抽象謾罵,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然仍與事實陳述具有緊密關聯,依首開說明,亦應為憲法之言論自由權所保障。
3、告訴人為歌手,從事演藝事業,有卷附之新聞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3頁),屬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及交易信用本為社會所關注,且其參與之交易亦較一般人更能取得大眾之信賴,足認被告此部分言論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非誹謗罪之處罰範疇。至被告除事實陳述外,參雜主觀評論之意見部分,則係基於其經歷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評論,核其內容尚與具體事件有關,並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仍難認成立誹謗罪責。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
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