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更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FAS?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日與原告在印尼結婚
,並於同年七月五日在臺灣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二日二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在台中縣○○鄉○○村○○街○號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返回印尼後,即拒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絡,仍音訊全無,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明利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及利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七月五日在臺灣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二日二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返回印尼後,即拒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惟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及本院調閱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何明利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復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二七五一二五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及本院利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未到庭抗辯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顯見被告迄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