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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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03月04日至97年02月1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於95年06月23日在桃園縣○○鎮○○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01枚,交付予該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該成年人與該集團所屬自稱 阿菊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2月18日10時許,由該自稱阿菊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打電話向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之甲○○佯稱:我是你姪女阿菊,請你匯錢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借我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02月18日14時30分許,由桃園縣桃園市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
2萬5千元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乙○○帳戶內。上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該帳戶之提款卡已不在手上之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了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印鑑卡影本01份、申請書影本01份、對帳單01份、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單影本01份可稽。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該提款卡密碼維888999,該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帳戶是要匯薪資,現在沒上班就沒有在用。該提款卡與存摺、印鑑、電話簿、臺灣銀行、新竹銀行、台灣企銀等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放在家裡抽屜,家中無失竊情形,該帳戶存摺、印鑑章都還在等情。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01份顯示: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02月09日有1筆7620元薪津匯入,並於96年02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03月04日分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被害人之上開款項,係於97年02月18日匯入,並於同日即經以提款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被告既稱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置家中抽屜,放在一起,且該帳戶之存摺、印鑑都還在,家中亦無遭竊情事,何以獨該提款卡不知去向?查銀行或郵局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害人於97年02月18日匯上開款項入被告上開帳戶後即於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正犯成員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始能迅速且正確的輸入密碼領走款項。又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係上開易記之號碼。足認被告有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正犯成員於詐得款項後,始能迅速使用該款卡。而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時間,應係於96年03月04日被告最後1次提領上開轉帳入該帳戶薪資之日後至97年02月18日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與被提領之日前之某日。被告前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對方不自行申辦銀行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其顯有幫助之犯意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