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事實及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999,9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2之房屋出租予被告,95年8月16日下午15時38分許,因被告使用冷氣不當,致上開房屋發生火災而累燒燒毀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唐雅儀林吟珊 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財物。嗣原告依保險契約分別賠付唐雅儀、林吟珊各30,497元、969,478元後,雙方並簽訂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告依法取得法定代位求償之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開火災經消防鑑定結果,係上開房屋內之冷氣壓縮機自燃所致,而該冷氣非伊所有;且伊前曾向戊○○表明該冷氣聲響過大,戊○○亦表示此為正常情形。另消防系統與滅火器於上開火災時均無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為其承保住宅火災險之客體,且尚在保險期間內,並業已賠付唐雅儀、林吟珊保險金各30,497元、969,47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保險單單底、建物所有權狀、火災證明書、損害清單、代位求償同意書各2份、照片數張、與住宅火災保險單及批單各1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上開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現場鑑識後,認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起火處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2房間南側西端(冷氣機)處,此有該局95年9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413號偵查卷宗第20頁可稽,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他(即乙○○)帶我看房子的設備、看設備狀況怎麼樣,就是他在冷氣機試運轉的時候,發現冷氣機很大聲。」、「超乎一般冷氣的聲響」、「照我的認知,冷氣機假如運轉超過一定的年限,聲響難免會大。」、「因為我常在全省跑工地,很少在桃園,實際使用的時間很短。」(參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88號卷宗第34至36頁),足見被告在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該房間南側西端冷氣機顯已有異常之虞,且在前開已知悉冷氣可能異常的狀況下,被告仍輕忽認為僅單純為使用年限的問題,在使用上未盡其檢修、預防災害之義務,致使承租房屋發生火災累燒燒毀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房屋與財物,則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自應負責。
五、再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房屋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致燒毀之財物,共計有唐雅儀之30,497元以及林吟珊之969,47
8元,且原告亦已依據其與唐雅儀、林吟珊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前述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明細表12紙、代為求償同意書2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15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即依法取得前述2位保戶之代位求償權。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945元,及自起訴善本送達被告翌日之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未逾前述金額,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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