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甲○○
5號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敘明抗告理由,依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等債務達新台幣(下同)7,766,486元,資產總值約僅為4,949元,伊目前無工作收入,已不能清償債務,伊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伊已無從履約,亦無庸再經協商程序,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係以: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亦設有規定,本件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惟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而協商並未能成立協商,業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先後具狀在卷,並與卷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協商不成立案件不成立理由與其代碼表」第「11」項所載:「銀行提供未超過其收入之1/2為月付金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不願接受」等文字互核相符,則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參與銀行公會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屬事實,惟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並未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亦據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分別具狀陳報在案,亦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無庸再經協商」等語相合,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踐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協商前置程序,其聲請清算與法定程式不合,且屬不能補正,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其聲請,為其裁定理由。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雖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然該債務協商機制多僅就還款期限予以寬延而已,就還款金額之讓步條件甚少,協商不易成立,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準此,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如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而未成立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應再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此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法定程式。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而未成立之事實,業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具狀 陳明 在卷,並有原審卷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協商不成立案件不成立理由與其代碼表」第「11」項所載:「銀行提供未超過其收入之1/2為月付金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不願接受」等文字互核相符,堪認屬實,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曾因與銀行協商成立,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參與銀行公會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協商不成立,然其於本條例施行後,並未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亦據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分別具狀陳報在案,此核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狀自陳「無庸再經協商」之語相合,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踐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協商前置程序,其聲請清算與法定程式不合,且屬不能補正,原審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其聲請,與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熊祥雲法官黃斯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