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其竟於95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不詳之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購入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時另取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並置放在其位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嗣於97年2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真鍋咖啡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見97年度偵字第4341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5頁)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是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27960號槍彈鑑定書(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槍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另本件查獲照片8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仿
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照片8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及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憑,堪以認定。又扣案之前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2796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再被告自95年7、8月間某日起,迄至97年2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爰審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及其所持有槍枝之動機、數量、時間,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乙節,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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