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44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街與五權西五街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且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此應有認識。而依當時情形,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之措施,即冒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撕裂傷、左膝、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