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肆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97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及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2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途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與長安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方擦撞前方由甲○○駕駛,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8,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於平衡動作測試時身體搖擺不定、無法順利朗讀阿拉伯數字,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語無倫次、多話,且騎乘重型機車肇事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前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惟被告乙○○犯罪時間為新法施行後之97年1月13日,是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規定,修正後本條所定罰金數額上限,即為新臺幣15萬元。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科處罰金新臺幣25萬元,其刑度已逾本條罰金刑之上限,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刑度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竟輕忽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因此造成車禍事故,所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且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