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小心行車,其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