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增列「甲○○前因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並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4行增列「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並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