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始收受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縱依原審判決所載,本件原審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6月1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6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然自97年6月22日至97年7月1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僅有8天,上訴人未及到庭辯論,原審即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判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3項之規定、及69年台上字第1522號判例,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小額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預留10日之就審期間,上訴人未及到庭辯論,原審即為一造辯論判決,其程序違背法令;㈡本件車禍上訴人並無過失,係被上訴人所保險之汽車駕駛人 廖培成 駕駛車速太快,於轉彎下坡及停車場內未減速慢行仍高速行駛,而肇事處旁右後方為轉彎下坡進入停車場,上訴人慢慢左轉出停車格時,無法看到停車場右後方道路下坡之車輛,原審判決謂上訴人疏未注意右、前方有訴外人廖培成駕駛被保險車輛接近前來,自有違誤。㈢訴外人廖培成駕駛之被保險車輛高速行駛,以當時該車自車頭左邊擦撞至車尾,顯見上訴人車已停止,依經驗法則,若該車車速慢,在看到上訴人車突然開出停車格時,應會馬上停下,不可能車頭至車尾皆輕微平均擦痕,然原審認定上開車損無法直接證明該車車速必然過快,其認定無法令人信服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四、上開上訴意旨中㈠部分: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住所按戶籍謄本之記載係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
6鄰85號,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中亦記載:其工作地在台北市,平日約隔二、三週會回連江縣等語,足見上開戶籍址確為上訴人之住所無訛。本件原審係定民國97年7月1日為第一次開庭期日,而該期日之通知書已經原審法院對上訴人送達,惟因不能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於97年6月12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連江縣警察局南竿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並載明:「當事人不於辯論(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原審卷第28頁可按,是原審上開期日通知書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6月2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次按,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註:小額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之法定就審期間不同,通常訴訟程序之就審期間為10日,上訴人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之規定,乃適用於通常訴訟程序,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原審既已於97年6月22日將同年7月1日之期日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已遵守上開就審期間5日之規定,因上開期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之處。是上訴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係屬誤解,其上訴顯無理由。
五、上開上訴意旨中㈡、㈢部分:
1.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
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上開上訴理由㈡、㈢有關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而有違誤之部分,核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文。本件上訴人駕車欲向前駛出停車格,於其起步前依前開規定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依卷附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處」之停車場車道位置尚稱平坦,上訴人係因欲左轉而未注意右、前方來車,並非客觀上無法注意。上訴人雖謂其無法看到停車場右後方道路下坡之車輛云云,惟依照片所示,訴外人廖培成所駕駛之車輛於進入停車場後抵達肇事處車道,其行進位置係屬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來車,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保險車輛車頭至車尾皆「輕微」平均擦痕,足見其車速過快云云,然衡諸一般人於其車輛在行進間遭擦撞,須經其「認知」車輛遭擦撞之時間、加上神經傳導反射於肢體煞車動作之反應時間,車輛始能停煞,故僅以上開輕微擦痕,尚無法直接證明對方車輛之車速為何,故上訴人之指摘自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前述情詞,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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