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1行並補充:「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日晚上6時30分至8時25分許,...」。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已於警詢時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見警卷第4頁)
(二)警員對被告所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1.14MG\L)。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還能夠安全駕駛云云,惟查:依據警詢中所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乙情詳確。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徵,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四)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犯行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幸尚未因而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且 嗣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5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