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號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為警舉發於民國94年11月1日凌晨0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為 蔡冲敏 亦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追撞(蔡冲敏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而肇事致蔡冲敏受傷等違規情事。然異議人當時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其姑媽甲○○住處,異議人停車進入甲○○住處後,始與甲○○等親友喝酒,異議人駕車時並未喝酒,約半小時後,異議人因聽聞撞擊聲,始出外查看而發現蔡冲敏從後撞及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本件異議人並無違規情事,舉發違規與事實不符,特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質言之,法院受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㈠於94年年11月1日凌晨0時2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前,蔡冲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追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蔡冲敏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附卷可稽。是蔡冲敏騎乘機車在上址撞及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蔡冲敏並受傷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機關屏東縣警察局認異議人因酒後駕駛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係以該局交通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及事故相關資料作書面研判,肇事原因分析研判結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因而肇事致對造當事人蔡冲敏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舉發,有屏東縣警察局94年12月27日屏警交字第0940037338號函1份附卷可稽。
㈢證人蔡冲敏於警詢中固曾證稱: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前方
10公尺處有1輛小客車突然就停在快車道上,伊反應不及就撞到小客車車尾,當時伊摔倒在地下,看見小客車駕駛開門下車看了一下,便說要叫警察來處理,伊在路旁坐著休息,不久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惟證人蔡冲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件車禍如何發生?)異議人的車停在快車道,是在停止狀態,當時異議人只有打小車燈,我也沒有注意,才撞到異議人的車,撞到之後我人就倒地,我倒地之後就有人從屋內右側出來,是否是在庭上之異議人,我已經不記得。異議人是從車內出來還是從屋內出來,我無法確認。」等語。證人蔡冲敏證述前後不一,且於肇事時,倘異議人係處於酒後駕車狀態,而異議人係遭追撞又未受傷,衡情異議人為脫免刑事及行政處罰,應立即離開現場,豈有自行報警而自陷於不利之理?故證人蔡冲敏警詢中之證述,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應認證人蔡冲敏於本院證述始為事實。
㈣又肇事地點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房屋前,與屏東
縣屏東市○○路○○號房屋緊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而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為異議人姑媽甲○○住處,異議人停車進入甲○○住處後,始與甲○○等親友喝酒,異議人駕車時並未喝酒,約半小時後,因聽聞撞擊聲,始出外查看而發現蔡冲敏從後撞及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異議人於警詢中供述相符。而證人 張杜秋美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伊在屏東市○○路○○號的對面路旁擺石板烤肉攤,當時伊在烤肉,聽到碰的一聲很大聲,看到乙○○、甲○○、甲○○的先生從屋內出來,後來伊就繼續在做生意等語。是證人甲○○、張杜秋美證述及異議人警詢中供述,互核一致,是異議人稱並無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等語,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酒後駕
車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故尚難以證人蔡冲敏警詢筆錄,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是有不當,自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