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902號、95年度偵字第111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丙○○前因附表所示案件,各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自民國92年2月10日起算,93年12月1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9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至94年12月25日晚間6時10分許止,假購物為名,連續至屏東縣里港鄉及高雄縣美濃鎮、旗山鎮一帶,在乙○○、丁○○、戊○○、甲○○等人所經營之商店內,假購物為名而竊取菸、酒等財物,嗣先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峻騰、丁○○、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峻騰、丁○○、戊○○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幀在卷可稽,被告丙○○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丙○○於各該商店竊盜之香菸、酒類等物,均為一般商店內販售、具有相當生活消費及市場交易價值之日常休閒消費品,其與各該被害人既無交情、仇隙,行為復欠缺一般依動產性質可供交易或消費以外之其他動機,顯係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所為,堪予認定。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前揭如附表編號欄所示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902號、95年度偵字第1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指述之犯罪事實,固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丙○○前犯附表所示案件,各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自92年2月10日起算,93年12月1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9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判決書3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2以上刑之加重要件,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情節: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34歲,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不再重覆評價者外,其自89年間起,僅就施用毒品案件,即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顯係守法觀念薄弱之人,亟待矯治,並考量其此次犯罪均以佯稱購物之方式,向超商、雜貨商店竊取陳列販售之商品,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遭竊財物並均已經發還,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甫於94年7月17日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數月內即又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依其生活情形及所竊財物,均係一般供休閒享受之菸酒產品,顯非因飢寒無以維生而為,猶隨興遊走、流竄於各鄉鎮間,以小本經營、人力單薄之地區性商店為犯案對象,不僅嚴重侵蝕地方民風、治安,亦足徵其確有竊盜習慣,若不予適當矯治,就社會教化及其個人生涯終難脫離此害,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裁判法院│案號│案由│處刑│├─┼────────┼──────────┼──────────────────┼────────────┤││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加重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盜採檳榔)│有期徒刑8月│├─┼────────┼──────────┼──────────────────┼────────────┤││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99號│竊盜(連續竊盜汽車、電腦及週邊設備)│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附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及標的│被害人│查獲時地│查獲贓物│偵查案號│├─┼──────┼──────┼──────────┼───┼──────────────┼──────┼───────────┤││94年11月21日│屏東縣里港鄉│假稱購物而徒手竊得該│乙○○│94年11月21日13時40分許,因持│香菸8條│94年度偵字第141號│││下午1時40分│載興村載興路│址乙○○經營之雜貨店││有上開贓物騎機車行經屏東縣里│(已經被害人││││許│14號之3│內香菸8條○○○鄉○○村○○路為警攔檢查獲│領回)││├─┼──────┼──────┼──────────┼───┼──────────────┼──────┼───────────┤││94年11月29日│高雄縣美濃鎮│假稱購物而徒手竊得該│丁○○│前開時地竊盜得手後步出店內之│高梁酒2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午10時許│獅山里中華路│址丁○○經營之「佳來││際,為丁○○發現取回贓物;嗣│(已經被害人│94年偵字第27902號││││55號│超商」內高梁酒2瓶││94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高│領回)│(併案)│││││││雄縣○○鎮○○街○○道路土地│││││││││公廟前為警攔檢查獲│││├─┼──────┼──────┼──────────┼───┼──────────────┼──────┼───────────┤││94年11月29日│高雄縣美濃鎮│假稱購物而徒手竊得該│戊○○│94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高│玉泉清酒12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午10時15分│龍肚里龍東街│址戊○○經營之「新明││雄縣○○鎮○○街○○道路土地│(已經被害人│94年偵字第27902號│││許│41號│正商行」內玉泉清酒1││公廟前為警攔檢查獲│領回)│(併案)│├─┼──────┼──────┼──────────┼───┼──────────────┼──────┼───────────┤││94年12月25日│高雄縣旗山鎮│假稱購物而徒手竊得該│甲○○│前開時地竊盜得手後離去時,當│香菸50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晚間6時10分│和平里義德街│址甲○○經營之「振商││場在店內為甲○○發現逮捕而查│(已經被害人│95年度偵字第1117號│││許│25號│雜貨店」內香菸50包││獲│領回)│(併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