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59號
自訴人丙○○
6號7被告甲○○
8樓之乙○○性別、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及被告乙○○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仍不補正者,即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乙○○,並無其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亦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欠缺,逾期仍不補正者,即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