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車輛685-GP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94年9月7日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北山加油站前,為警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或變更車廂」之事由開單舉發,然當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由 陳慶明 駕駛,甫載運異議人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標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之清除及掘除廢棄物,該廢棄物乃包含土石方、樹木、雜草等混合物,並非單純之土石方,且異議人為登記有案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公司,亦有在環保局登記清除廢棄物,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自可載運上開混合物,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異議人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68
5-GP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94年9月7日11時許,由該公司人員陳慶明駕駛,行經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北山加油站前時,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員警攔檢發現,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舉發情形?)94年9月7日11時許,我在中潭公路臺14線47
K北山加油站前面執行交整勤務時,看見本件車輛從我們站的地方對面底下的河床開上來,另一位同事 林坤煌 把他攔下來,經過我們檢視,確實是載運土石,車子則不是專用載運土石車輛,我們才開罰單;(專用車輛如何區別?)如果是專用車輛,他的行車執照就會載明專用車輛,本件行車執照是登記營業大貨車,不是專用車輛,且車輛之外觀是一般營業大貨車,並未符合專用車輛之規定等語明確,參以異議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本件車輛於舉發當日確實載運有砂石、土石等物一節,並有舉發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94年9月7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異議人之車輛於舉發當日載運砂石、土方之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則以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清除廢棄物業務,公司車輛應可載運砂石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
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及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記錄器,其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亦同;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並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與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19號黃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第39條之1第14款、第16款、第18款、第20款、第21款、第42條第14款、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日所載運者有砂石、土方,則上揭車輛須為砂石專用車始符法律規定,應無待言。
(二)復依「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三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公路監理機關並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砂石專用車。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公司載運砂石並未使用專用車輛,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上沒有作任何登記,則本件系爭車輛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應屬明確。
(三)再按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確有砂石、土方,業據其代表人坦承在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此外,上揭規定係以裝載砂石車輛之所有人為處罰適用對象,並不分處罰對象之行業別或有不罰之對象,亦有交通部94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0940060309號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陳稱:
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清除廢棄物業務,公司車輛應可載運砂石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4萬元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