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捌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包(驗前毛重柒捌點叁叁公克、驗後毛重柒捌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捌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包(驗前毛重柒捌點叁叁公克、驗後毛重柒捌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0、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9日22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即友人 曾昭銘 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起至94年8月9日17時許止,在上開友人曾昭銘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民族路口,甲○○與友人曾昭銘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曾昭銘欲發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警員加以制止後,經被告及曾昭銘同意搜索,而於被告手提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8.81公克、空包裝重2.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毛重78.33公克、驗後毛重78.3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含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證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
00號檢驗報告1紙可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晶體經送驗後,檢驗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87
9號鑑定通知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13日編號9412-25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8.81公克、空包裝重2.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毛重78.33公克、驗後毛重78.3公克)可資證明;另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前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8.81公克、空包裝重2.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毛重78.33公克、驗後毛重7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