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玖陸公克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玖陸公克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5月21日入監執行,92年8月1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於90年9月25日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轉入開始執行,91年4月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18日入所續執行強制戒治,92年2月6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以置入吸食器(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內燒烤而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1月14日下午
1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段○○○巷公館55之1號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9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注射針筒1支在卷,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免層分析法(TLC)、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各為驗後淨重0.96公克之海洛因粉末及經海洛因成分沾黏之器具,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40004012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月1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經人體吸收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4年12月1日編號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於90年9月25日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轉入開始執行,91年4月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18日入所續執行強制戒治,92年2月6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5月21日入監執行,92年8月1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29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除前開構成訴追條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及構成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8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最近1次係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入監,現正在執行中,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7年3月2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甫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於執行前又再犯本件施用犯行,顯係法治觀念薄弱且慣於施用毒品成習之人,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等情,並考量其此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驗後淨重0.96公克之海洛因1包,其包裝袋依常情亦有毒品成分沾黏,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因被告甲○○持以供施用海洛因而為其成分所沾黏,難以析離,亦應依同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未扣案而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吸食器1個,依被告甲○○供稱已於本件查獲前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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