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754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復經同院90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4年10月20日13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及於94年12月13日18時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高雄市某建築工地內或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19日23時40分許,因另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查獲;復於94年10月13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號搜索,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1日KH2005A0000000號、94年12月28日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94年10月13日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5年2月7日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754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4年10月20日13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
1組、玻璃球2個,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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