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114年度補字第165號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114年度補字第182號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114年度補字第186號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起訴狀所載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165號
8億元
6,30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10億元
7,84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吳兆遠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林福山、張舜清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8億元
6,30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182號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吳兆遠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186號
8億元
6,30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4億元
3,22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