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虎子妤
選任辯護人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虎子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虎子妤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帳戶(下稱MAX帳戶、綁定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及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下稱ACE帳戶、綁定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訊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虎子妤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506號函及被告提出其與「 王于珍 」、「 謝飛飛 」「 彭籈儀 」等詐欺集團成員與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3帳戶帳號(含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因先前被投資詐騙(65萬3千餘元),當時誤以為已經有獲利可以出金,但對方需要我繳一筆手續費,我剛好手機於112年12月6日接獲貸款簡訊,我就將入對方的LINE暱稱「王于珍」之好友與對方連繫,我就告知對方我要借貸100萬元,我填寫基本資料時發現我的帳號填寫錯誤,對方就說因為系統問題,起先我匯款10萬元給他們解除系統,後來對方又陸續以系統異常為由要求我再度匯款,我陸續匯了約44萬元,匯完後我就詢問是不是可以借貸100萬元了,對方又說我的信用條件不良,需要花20萬元購買金融商業保險,我沒有去理會,約113年1月初對方說公司處長可以幫我想辦法調高信用狀況,處長就請我下載「ACE」、「MAX」APP,要我申辦會員帳號並綁定我的渣打銀行帳戶,辦理完成後,於113年1月8日處長跟我索取「ACE」、「MAX」APP的登入帳號及密碼、渣打網路銀行的登入帳號及密碼,我就用LINE告知他,自己前後更是匯了44萬元,求貸款順利通過。伊為詐騙集團所騙始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固有透同LINE訊息將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林挺生 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名稱(含出處)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下同)。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足證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已欠缺主觀故意,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㈣被告陳稱: 伊前 為貸款而加入LINE暱稱「王于珍」之好友而與之洽詢貸款事項,對方「王于珍」、「謝飛飛」說要增加我的信用層級,叫我將存摺、網路帳號密碼給他,說要幫我做外匯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他說我貸款帳號有誤,他說系統平台關係,需要我匯款去解除設定,我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解開之後,又說我資歷不足,要我買金融保險,我說我沒有錢了,之後謝飛飛跟我說要提升我的信用層級,指示我下載了虛擬貨幣平台APP(MAX、ACE),另外需要綁定我銀行帳號,所以我才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請我自己提走帳戶的餘額,他就開始我使用的帳號去交易,伊前後被詐騙44萬元,為求貸款順利通過,實際上伊亦為詐欺案之被害人,且該帳戶亦為伊平時即有在使用之帳戶,直至最後一筆113年1月19日以7-ELEVENibon轉匯5萬元予詐騙集團前,伊就一直被詐騙集團的詐術蒙騙等語,並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41-137、139-193、199-217頁、本院卷第77-90頁)、渣打銀行匯款明細、網銀轉帳明細(院卷第115-、118-119、121頁)、7-ELEVENibon代收款項繳款明細(院卷第123頁)為憑。查被告固與「謝飛飛」在LINE上聯繫,且依指示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對方,然勾稽依被告歷次與「王于珍」「謝飛飛」等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翻拍照片,被告於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觀其對話內容,確實如被告所辯均與申辦貸款有關,且細繹被告先受「王于珍」詐稱:『平台懷疑你盜用他人身分信息,涉及引惡意詐貸...』(警一卷第55頁),被告因而受詐騙旋依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先匯10萬元(警一卷第60頁),復受「謝飛飛」、「彭籈儀」之人謊編『需修正被告輸入錯誤資料』、『流水不足』『返還「王于珍」代墊款』等等騙術為由,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不僅由其渣打銀行帳戶內,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號合計44萬元(被告受詐騙部分,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2701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5號起訴書及前揭44萬元匯款及繳費明細可參,見院卷第118--119頁、123頁,138、153、160頁),足見被告係在受詐騙同時依詐騙成員「謝飛飛」指示於113年1月7日、1月9日申請MAX帳戶並綁定渣打銀行帳戶及ACE帳戶而交付,觀被告在詐騙集團成員創設之「VIP客戶接待」平台中受「謝飛飛」、「王于珍」、「彭籈儀」等人聯手以各種騙術說詞訛詐,亦與常見假藉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無違,未見有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而一般求助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並配合將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實非少見,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謝飛飛」等人先後騙取匯款、又誤信『提高金融資質』而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渣打銀行帳戶並交付帳戶密碼,即非虛妄。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含密碼),可認被告確係遭「謝飛飛」「王于珍」「彭籈儀」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迷惑,誤信提供本案3帳戶確實係作為申請貸款之正常環節與必備程序,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被告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即欠缺主觀故意。本案考量到被告急於貸款,先受詐騙陷於錯誤而為前揭匯款,被告急迫之下未能洞悉「謝飛飛」等詐欺集團成員謊言,仍持續依照指示申辦操作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綁定網銀設定,尚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被告亦顯無容任他人掌控本案3帳戶而任意使用之意,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已認知到遭詐騙交出本案3帳戶實無正當理由。故核本案被告所為,主觀上並不具備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
帳戶
1
林挺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立客戶經理」向林挺生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註冊投資網站「輝立」並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31分,應予更正)
113年1月14日14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潤盈營...」、「 陳欣雅 」向陳敬遠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43分許,匯款34萬846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蔣家甜 」、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的甜甜」向董朝勳佯稱,加入兼職平台「 斯沃琪 跨境購物平台」,並依照簽訂的合約工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13日10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三隻羊商品代購」向李莉瑾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代操作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助理YoYo」、「輝立集團-輝利客戶經理」、「分析師總指揮-詹老師」向林雅淑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註冊投資網站「輝利」並依照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113年1月13日10時32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0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間,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嫻 」向莊茂陽佯稱,母親過世急需喪葬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13日11時26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間,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利客戶經理」、「分析師總指揮-詹老師」向陳麗珠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註冊投資網站並依照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13日10時17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19分,應予更正)
113年1月13日10時18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20分,應予更正)
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0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向張嘉芸佯稱,加入投資網站「mt8-vvmt8」會員並依照指示儲值金額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48分,匯款12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8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2」向李文旭佯稱,要求其在網路商城「奢侈品商城」購買之愛馬仕包包,須以臨櫃方式及買點數方式給付商品價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41分,匯款37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間,應予更正),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黃依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信安」會員並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24分,匯款40萬元至被告渣打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挺生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挺生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警一卷第247至251頁、審原金易卷第75至81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55、2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61、263至265、267頁)
2
陳敬遠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敬遠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69至27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73頁)
⑶證人 李美淑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75至277頁)
⑷告訴人陳敬遠與暱稱「潤盈營...」、「陳欣雅」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79至29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3至299頁、警二卷第3、5、7頁)
3
董朝勳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朝勳113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21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3頁)
⑶告訴人董朝勳與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7頁)
⑷告訴人董朝勳提供之斯沃琪貿易代理商許可執照、合同書等影本(警二卷第2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9至31、33至35、37、39、43頁)
4
李莉瑾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莉瑾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李莉瑾提供之匯款明細(警二卷第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51至53、55至57、59、61、63頁)
5
林雅淑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淑11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5至69頁)
⑵告訴人林雅淑提供之匯款明細(警二卷第71頁)
⑶告訴人林雅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主頁等翻拍畫面(警二卷第73至9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95至97、99至101、103至105、107、109頁)
6
莊茂陽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茂陽11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1至115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19至121、123至125、127、129、131頁)
7
陳麗珠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3至137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51頁)
⑶告訴人陳麗珠與暱稱「輝立集團-輝利客戶經理」、「分析師總指揮-詹老師」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主頁等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39至16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67至169、171至173、175、177、179頁)
8
張嘉芸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芸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81至185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187頁)
⑶告訴人張嘉芸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等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91至22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27至229、231至233、235、237頁)
9
李文旭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旭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53至262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65至266、269至271、277頁)
10
黃依華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華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警三卷第279至282頁、審原金易卷第75至8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8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85至291、2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