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3號、第35494號、第35935號、第3669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玉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玉良被訴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4號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 曹晉嘉 」部分,無罪。
尤玉良被訴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4號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 翁碧翎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尤玉良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陳漢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偉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尤玉良嗣依「陳漢文」、「小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 蔡銘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翁碧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夏正芳 、 陳柏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玉良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33至36頁、警二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偵三卷第13至17頁、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0頁、145頁、247頁、28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漢文」、「小偉」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3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09至117頁、本院卷第225至240頁),而公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7,07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警方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蔡子文 」及「 蔡依林 」,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0262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是其自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拿取3,000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29至30頁),則以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56萬9,000元計算,其本案所獲得報酬之總額應為1萬7,070元(計算式:56萬9,000元×3%=1萬7,07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出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追加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間起,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漢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並依「陳漢文」、「小偉」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陳漢文」、「小偉」指定地點,以此獲取提領金額3%之不法報酬。謀議已定,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起,對告訴人曹晉嘉佯稱:你中獎了,需要寄提款卡給公司開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曹晉嘉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後,再向告訴人翁碧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翁碧翎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16時3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0月29日16時41分、43分許匯款4萬9,983元、4萬9,984元至本案合庫帳戶,「陳漢文」、「小偉」再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17時5分、6分、9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鳳山老爺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另於113年10月29日17時21分、22分、22分、23分、23分、24分、25分許,持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復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贓款交付予「陳漢文」、「小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定。
三、觀諸追加起訴意旨,係先記載告訴人曹晉嘉遭詐,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記載告訴人翁碧翎遭詐而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並經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復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漢文」、「小偉」等情,堪認追加起訴之範圍係包含告訴人曹晉嘉、翁碧翎2人遭詐之事實。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敘及告訴人曹晉嘉、翁碧翎2人遭詐之事實,故倘若成立犯罪,自將論以數罪,先予敘明。
四、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曹晉嘉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且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追加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就告訴人曹晉嘉遭詐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一節,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告訴人曹晉嘉遭詐而寄出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經詐欺集團前往收取之後,犯行即已完成,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僅係於嗣後向「陳漢文」、「小偉」取得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以提領告訴人翁碧翎遭詐騙之款項,尚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曹晉嘉遭詐之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可言,自難認被告應就告訴人曹晉嘉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關於告訴人曹晉嘉部分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曹晉嘉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翁碧翎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翁碧翎遭詐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內,經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復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漢文」、「小偉」,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及洗錢等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2494號案件追加起訴,並於114年2月8日繫屬本院審理在案等節,有上開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93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顯係就與本案具有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為重複起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艾拉助理」、「 婷萱 」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心彤結識,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心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2日20時14分許
2萬6,325元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0時25分許、0時26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ATM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
1、林心彤113年9月24日警詢(偵一卷第24至25頁)
2、報案資料(偵一卷第23頁、27至28頁、31至32頁)
3、玉山銀行網路銀行113年9月2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29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至15頁)
5、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55頁)
2
告訴人
蔡銘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夢夢」、「Dora」、「H」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銘娥結識,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蔡銘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2日20時31分許
5萬元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蔡銘娥113年10月7日警詢(偵一卷第35至36頁)
2、報案資料(偵一卷第33頁、37至43頁、49至50頁)
3、蔡銘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ora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5至46頁)
4、第一銀行網路銀行113年9月2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48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至15頁)
6、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55頁)
3
告訴人
翁碧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迷人臥室」、「融合支付中心」、「客服專線」於113年10月29日13時1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翁碧翎結識,佯稱中獎可讓翁碧翎領取獎金云云,致翁碧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9日16時31分許
4萬9,885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17時9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老爺店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1、翁碧翎113年10月30日警詢(警一卷第67至69頁)
2、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5頁、70至85頁)
3、翁碧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線、融合支付中心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2至93頁)
4、翁碧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迷人臥室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4頁)
5、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3年10月29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3頁)
6、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7頁)
7、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頁)
8、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3至64頁)
9、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1至52頁、54至56頁)
113年10月29日16時41分許
4萬9,983元
(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7時21分許、17時22分許、17時22分許、17時23分許、17時23分許、17時24分許、17時25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五甲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3年10月29日16時43分許
4萬9,984元
(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4
告訴人
夏正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黎兒 」、「 艾比 」於113年9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夏正芳結識,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夏正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0日17時50分許
5萬元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於113年9月21日0時16分許、19時10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中門市ATM分別提領6萬5,000元、5萬5,000元。
被告復於113年9月22日10時53分許、10時54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京明門市ATM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
1、夏正芳113年9月24日警詢(警二卷第61至62頁)
2、報案資料(警二卷第63至65頁、偵三卷第41至43頁、82頁)
3、夏正芳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黎兒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9至75頁)
4、夏正芳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創設七龍珠×EDWIN聯名贊助群組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與成員ID公告截圖(警二卷第76頁)
5、夏正芳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艾比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7至84頁)
6、夏正芳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創設愛惠浦合作廠商122群群組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5頁)
7、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113年9月20日、2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46至47頁)
8、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至15頁)
9、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71頁、73頁)
113年9月20日17時51分許
4萬9,800元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9月21日18時21分許
5萬元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9月21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5
告訴人
陳柏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lla」、「H」、「YiCheng」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誠結識,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陳柏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4日16時52分許
3萬元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於113年9月24日17時18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北門市ATM提領3萬元。
1、陳柏誠113年10月7日警詢(警二卷第87至89頁)
2、報案資料(警二卷第91至93頁)
3、陳柏誠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Ella、H、YiCheng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97至109頁)
4、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3年9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95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55頁)
6、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備註
1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尤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