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32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袁紫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22日分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申請人身分證及存簿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違約金
小額信貸
23,585
23,585
14.78
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小額信貸
100,000
100,000
0.88
自109年5月23日起至自109年7月22日止
無
14.78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