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免除其刑。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前,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元,向綽號「 阿德 」之人,購買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子彈三顆,於購得後試射一顆子彈,並自該時起即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將之藏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前,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向警員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並報繳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請鑑定結果,認係以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驗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八九七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復有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扣案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人於犯罪事實載明被告持有子彈之意旨,惟未於起訴法條記載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顯係漏引法條,本院就被告持有子彈部分犯行,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係自首並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改造槍枝及子彈,兼衡被告持有時間之長短,持有期間並未以之作為不法用途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為期行為人均能勇於主動報繳槍彈,遏阻槍枝氾濫,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上開犯行免除其刑,以勵自新。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其餘子彈二顆之部分(其中一顆經被告試射,另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該子彈彈殼、彈頭已分離),已不屬於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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