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九號
受處分人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本印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裁決書在卷為憑,且具狀人僅蓋有甲○○印章,亦有異議狀可稽,而證人 林志創 於另案調查中親自到庭具結證稱:乙○○○公司之代表人是其父親林本印,本件違規之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實際所有人即車主是 林政義 、甲○○夫婦,靠行契約書已約定違規罰鍰由林政義、甲○○自己繳納,乙○○○公司並未提出異議等語,證人甲○○於該案調查中亦到庭具結證述:本件是我要提出異議的,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是我與我先生林政義一起買二手車,因為是營業用車,才靠行乙○○○公司,本件異議狀是我寫好後,由我先生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裁決所收狀職員以我並非受處分人東安公司,當場叫我先生在異議狀首頁及尾頁將異議人名義更改為乙○○○公司,並蓋用自行刻印的乙○○○公司公司章及林志創私章」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交聲字第六0八號卷宗筆錄影本附卷可考,以本件聲明異議狀內甲○○、安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創等印章均與本院八十九年交聲字第六0八號卷內印章相符,且具狀人欄僅蓋有甲○○印章,稱謂欄內繕寫法定所有人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創,顯然本件異議人僅為甲○○而非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核諸右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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