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五號
原告丙○○○
乙○○甲○○
右三人送達代收人送達代收處所台北市○○○路被告己○○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
丁○○住戊○○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庚○○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九千九百五十七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日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