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六年度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從事砂石載運工作,自行開設店面,擁有多輛十輪大卡車、拖車,且聘請駕駛人,出門亦有轎車代步,是其主張清寒請求訴訟救助與事實不合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抗告意旨指摘之事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究難據此而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審斟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清寒證明申請書一份,認相對人已就請求救助之事由盡釋明之責,而准予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核於法委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黃瑞井~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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