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被告 俊一營 代表人 吳林秀 被告 誠嘉營 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所犯為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前對本院就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違背上開規定,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應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復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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