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三二號、第四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丁○○」署押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貳枚、東信電訊雲投3000元首機折價券及合約書「申請人欄」壹枚,及偽造「戊○○」署押於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壹枚及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壹枚、東信電訊雲投3000元首機折價券及合約書「申請人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開始執行,復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年六月及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均接續執行,本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惟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目前仍在假釋中。
二、庚○○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許,以破壞前門鎖方式進入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一七六之一號蔣 謝癸椿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告訴),竊取 蔣謝癸椿 、戊○○、丁○○等人所有之身分證、鎖碼器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行照卡片均丟棄,丁○○、戊○○之身分證則交由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許,持往苗栗縣○○鎮○○里○○○路○○號己○○開設「高益電話通信有限公司」,以偽造「丁○○」署押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二枚、東信電訊雲投3000元首機折價券及合約書「申請人欄」一枚,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分別向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以遺失)由丙○○使用及東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戊○○」名義署押於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一枚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一枚、東信電訊雲投3000元首機折價券及合約書「申請人欄」一枚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向高益電話通信有限公司申請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因向不知情 賴淦榆 借資一千元,而暫質押 賴淦愉 及東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支,足生損害於丁○○、戊○○及高益電話通信有限公司。後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丙○○在苗栗○○○鄉○○村○○街、中興街口持有丁○○、戊○○之身分證而被查獲,並扣有丁○○、戊○○之身分證各一枚等物。
三、 謝昌盛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乙○○,以自備鑰匙一支啟動停放於上開住宅前所有H2-1511號的自小客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北區興世亞製品公司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的車牌0面,並改懸掛前開H2-1511號的自小客車上,以防發現;
四、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許,竊取 馮次郎 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七鄰九九之九號倉庫之升降機,經警巡邏發現。
五、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零時許,在苗栗縣公館相大坑村大坑十四號陶瓷廠旁,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林桂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一部,於駕駛至油盡之時,丟棄在苗栗市○○里○○街附近小巷子。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上開警察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庚○○對於上開竊取身分證、交付丙○○向高益電話通信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於事實欄三、四、五所載時地先後竊取H2-1511號自小客車一部、W4-0579號車牌0面、升降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一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身分證是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公館交付的,庚○○說是撿到的等情,及有被害人蔣謝癸椿、己○○、乙○○、甲○○、馮次郎、林桂枝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證人賴淦愉於警訊中所述申請行動電話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四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報表二紙、照片影本六張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謝昌盛竊取「丁○○」、「戊○○」身分證交付丙○○申請行動電話,由同案被告丙○○偽造「丁○○」、「戊○○」署押申請行動電話,自足以生損害於丁○○、戊○○與高益公司及東信公司、和信公司。核被告謝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與共犯丙○○偽造「丁○○」、「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不另論罪。又與共犯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該文書交予高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謝昌盛與被告丙○○對於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竊盜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連續竊盜後持以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論斷。又事實欄三、四、五項竊盜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謝昌盛有事實欄的犯罪素行,目前假釋中,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竊取他人財物,以竊盜他人身分證再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申請行動電話加以行使之手段方式、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交通之不便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明願意改過之態度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謝昌盛與被告丙○○所偽造「丁○○」署押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二枚、東信電訊雲投3000元首機折價券及合約書「申請人欄」一枚,及偽造「戊○○」名義署押於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一枚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欄」一枚、東信電訊雲投3000元首機折價券及合約書「申請人欄」一枚等合計署押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共犯丙○○所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四份,業已交付高益公司所有,並非共犯丙○○所有,不諭知宣告沒收。
三、另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中有關身分證之來源,因被害人戊○○、丁○○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許,被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破壞門窗方式進入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一七六之一號蔣謝癸椿住處所竊取,被害人蔣謝癸椿、戊○○、丁○○均未親見何人竊取,被告丙○○復否認有在上開時地竊取身分證之行為,陳稱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土地公廟,撿拾占為己有等情,而同案被告謝昌盛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於本院審理中始坦白承認為其所竊取,致此部分二案判決認定事實,有所出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開事實欄所述的前科,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開始執行刑期,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為止,同年五月十三日接續執行竊盜部分,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為止,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止,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本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目前仍在假釋中。因此在二刑期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屬累犯,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