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九四號
再抗告人即自訴人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等侵占案件,不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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