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27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
被   告  潘武凱 (即 潘昱光 之繼承人)
       劉美容 (即潘昱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昱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昱光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昱光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訴
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又於100年5月23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潘昱光於103年7月15日死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潘武凱、劉美容為其法定繼承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
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未自被繼承人潘昱光繼承任何遺產,對於
系爭債務亦不知情,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
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
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潘昱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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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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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8,774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信用貸款)│自民國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3,898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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