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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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成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重利、竊盜、幫助詐欺等前科,現於
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於入住汽車旅館時,出於一時貪
念,乘機竊取旅館非供消費者可以取走之物品,所用手段雖
平和,但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念被害人 劉聖凱 於警
詢稱被告所竊取之浴巾及記事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被害人 沈梅婷 於警詢時稱被告所竊取之面紙盒價值亦約
500元,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遭竊取之上
開物品也已領回,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回復,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