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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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成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重利、竊盜、幫助詐欺等前科,現於
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於入住汽車旅館時,出於一時貪
念,乘機竊取旅館非供消費者可以取走之物品,所用手段雖
平和,但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念被害人 劉聖凱 於警
詢稱被告所竊取之浴巾及記事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被害人 沈梅婷 於警詢時稱被告所竊取之面紙盒價值亦約
500元,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遭竊取之上
開物品也已領回,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回復,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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