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張師誠
被   告  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4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肆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
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經濟部
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卷第5、6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1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如被告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20%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被告自102年11月8日起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萬6,528元及利息1,402元;被告於98年3月
26日再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還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依雙方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如債務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102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5萬3,548元。而原告與花旗
銀行復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
,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2張卡,其中1張卡是1萬多元,也有
用信用卡去辦貸款,應該是同1張卡借的,原告陳報之金額
沒有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信用貸款額度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明細、
月結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7
8號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16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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