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清陣
蘇意翔
相 對 人 許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二八五六四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
六簡字第一八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
103年司執字第28564號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
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
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該訴訟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564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
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六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就執行債務人 蘇清郡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執行查封坐落雲林縣大埤鄉○○鄉○○巷段○○○○○號土
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雲林縣○○鄉○○村○○路
○○號;暫編建號:742號)、面積177.21平方公尺、範圍全
部。現進行第三次拍賣(第二次減價拍賣),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104年度六簡字第180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28564號執行卷宗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拍賣標
的物如能拍定,相對人能即時受償,如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其所受之損害額,故應聲請人欲排除強制執行部分
之價值101,000元(第三次拍賣底價)之3分之2即67,333
元為基準,依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
資計算損害額為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165萬元
,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第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539元為適當(計算式:
67,333元×5%×(2+10/12)=9,53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