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鈞
徐文雄
被 告 許 陳瓜仔
兼訴訟代理 許茂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啟鐘 前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誠泰銀行(後與新光銀行合併)申辦貸款,由被告許
陳瓜仔擔任許啟鐘之連帶保證人,許啟鐘於92年8月起即未
繳納上開貸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67,504元,應由許
陳瓜仔連帶負清償之責,誠泰銀行遂於92年10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 許陳瓜仔 為脫免債
務,竟於94年8月1日將其所有名下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被告許茂樟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向
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辦理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許茂樟,堪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
關係為詐害行為,原告自得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以買賣行為及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㈡許茂樟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許陳瓜仔所有。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告訴期間經過為由為不起訴處分(104年
度偵字第752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許啟鐘前積欠原告款項67,504
元,由許陳瓜仔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取得本院93年度促
字第51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向本院聲請對許陳瓜
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執字第28550號執行程
序執行在案,嗣因查無可資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給債權憑證,被告2人於上揭時、日就附表所示建物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55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本院卷第
13頁)為證,並有前鎮地政104年5月7日高市地鎮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佐(本院卷第32-51
頁),堪以認定。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催收紀錄表序
號27中記載:「記錄時間:2010/8/13,16:37,#778#
原為保人名下之後登記原因買賣,收件號094鎮登字第0785
20號,異動日期0000000號權利人許茂樟」等語,經本院調
取系爭偵查卷核閱屬實(系爭偵查卷第3頁),並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早於99年8月13日即已知悉被告
就系爭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事實,則原告於104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已
逾上開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尚非合法。原告進而
請求許茂樟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許陳瓜
仔所有,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以買賣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撤銷,及許茂樟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許陳瓜仔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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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建號│備註│
├───────────────┼────────────┤
│高雄市○鎮段○○段一小段3364│層數:15層│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層次:11層│
│管仲路20號11樓之4,共用部│總面積:109.26平方公尺層│
│分: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34│次面積:109.26平方公尺附│
│01建號)│屬建物:陽台14.43平方公│
││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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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