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熊 和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被 告 隆壹商店即 潘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向原告所屬斗六營業所
以電話訂購啤酒等貨品乙批,並約定逾期繳款應繳清貨款及
罰款後,始恢復購貨權利。原告嗣於103年7月29日完成交
貨,詎料被告收迄該貨品後,未清償貨款,經原告催告被告
應清償貨款,仍置之不理,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8萬
1,141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每
日罰以貨款總額千分之一之罰款,共計6萬6,630元(計算
式:28萬1,141×0.001×237日)未償,上開金額合計34
萬7,771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客
戶委託轉帳購貨作業要點、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
處斗六營業所客戶潘玉美積欠貨款明細表、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被告訂購貨品及取貨情形
暨相關證據說明、託運明細表、菸酒發貨通知單影本、被告
委託物流人員取貨擷取畫面、催繳通知書影本暨回執影本、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影本,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