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于 蓬生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被 告 李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45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其所攜犬隻咬傷伊所飼養
之犬隻,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幹你娘」、「操你媽」
等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連續辱罵伊,並以身體強行靠近壓迫
,致伊心生恐懼,對伊之精神造成極大傷害,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則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受到懲罰,雖伊未使
用牽繩拴住狗,但原告亦讓其狗在地上而未使用牽繩,故本
件過錯並非全然在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上開
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連續辱罵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又
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
116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公共場所連續以上開言詞公
然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先前自營公司,
現已退休,僅靠勞保退休金生活;被告係大學畢業,擔任業
務經理,平均月收入5萬元左右,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併參原告於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共2萬53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共19筆,財產總額
266萬4,177元;被告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64萬1,782元
,名下有汽車及投資共5筆,財產總額622萬5,270元,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28至39頁);及兩造爭執肇因係被告之犬隻咬傷原告之犬隻
,被告不思妥適協商解決紛爭,竟以前開侮辱性言詞辱罵原
告,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及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猶嫌過高,應酌定
為3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
16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
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