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林明山
被 告 唐林順妹 即 唐光耀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0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23日下午2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光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光耀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光耀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51元,及其中104,53
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唐光耀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唐光耀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
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按週年利率19.7
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唐光耀自94年1月3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新光銀行消費本
金104,539元、利息63,835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7年1月28
日受讓上開債權等情,嗣唐光耀於100年1月9日死亡,被
告為唐光耀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故被告依法於繼承唐光耀之遺產範圍內承受上開債務,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04
年4月1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函、消費明細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
僅表示:伊兒子過世連身後事都沒錢辦,是慈善機關幫忙的
,伊沒錢清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空言拒絕給付
,自無可取,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適用98年6月10
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是本件債務,被告以繼承
被繼承人唐光耀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