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
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規定部分,其犯罪時點係在民國94年5月起至同
年6月止,是其行為時法為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者。」,其裁判時法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行為時法及裁
判時法,最高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最低本刑行為
時法定為「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定
為「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行
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從
輕原則,自應適用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89年
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
條、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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