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8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40分許
,」下加「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及第22行「之傷害
」下加「,並測得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
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及被告乙○○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普通庭審理
)。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