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李金海
被   告  張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正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
由被告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4年6月5日,由寶華銀行太平分
行為付款行,帳號1531-1,支票號碼:BB0000000,面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於94年11月8日提示後,
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
條第1項之結果及同法第133條之規定自明。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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