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新揚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70號、第1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新揚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傅新揚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1-N,N-Dimethylcathinone)」,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嗣傅新揚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 陳偉 後,陳偉轉售予 謝政憲 ,謝政憲旋於民國111年7月4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三街與和平二街口處,為警查獲而扣得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2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3.92公克)後(謝政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案件審理中),再於111年8月17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000號506室循線查獲傅新揚,並扣得販毒聯絡工具iPhone11及iPhone7手機各1支(含SIM卡各1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新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1370號卷二第178至181、204至205頁、本院卷第59、60、106頁),核與證人陳偉、謝政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1370號卷一第53至58頁、他字第2557號卷第64至65、86至93頁、偵字第11370號卷一第79至82、109至111頁、他字第2557號卷67至68、70至71頁、第82至8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鄭婉如 於111年8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他字第2557號卷第2至8頁)、證人陳偉刑案照片之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他字第2557號卷第19頁)、臉書對話翻拍照片14張、對話內容譯文1份、轉帳紀錄1張(他字第2557號卷第19至22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他字第2557號卷第22至23頁)、移送謝政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7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他字第2557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謝政憲刑案照片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12張、對話內容譯文1份(他字第2557號卷第38至40頁)、駕駛車輛照片共3張(他字第2557號卷第40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字第2557號卷第24至26、41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77325號鑑定書1份(他字第2557號卷第47頁)、證人謝政憲、陳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5張、對話內容譯文1份(偵字第11370號卷一第15頁反面至1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9張(偵字第11370號卷一第18至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字第11370號卷一第28至29、30頁、第83至84、85頁)、證人謝政憲為警逮捕之現場照片、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共45張(偵字第11370號卷一第93至9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手機2支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交易時間為111年7月1日凌晨1時4分
許,惟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字第11370號卷一第18至20頁),被告係於111年7月2日凌晨1時4分許與證人陳偉為毒品交易時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又證人陳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於111年7月1日23時聯繫被告,其後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等語(他字第2557號卷第64頁反面),足認附表編號4交易時間應為111年7月2日凌晨1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1年7月1日,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㈢又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可以賺得價差,1萬元可以賺2,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目的,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77325號鑑定書1份(他字第2557號卷第47頁)附卷可參,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尚有未恰,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上開法條(本院卷第58頁),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58、90頁),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事由:
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10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且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者,衡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動機非僅單純供己施用,更係欲出售他人牟利,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鑑驗出之毒品純度雖然不高,然混合毒品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造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性非輕,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上開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均非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菲律賓語翻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各罪
,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1年5月至7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收取上開交易金額(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有收取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被告所有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保管字號:111年
度院保字第794號),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59、6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1陳偉謝政憲111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在陳偉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1樓之1住處附近某處路邊。被告與陳偉聯絡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另陳偉再以Messenger聯絡謝政憲前往與被告交易毒品。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1萬元。傅新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偉謝政憲111年5月21日21時許,在陳偉上開住處附近某處路邊。被告與陳偉聯絡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另陳偉再以Messenger聯絡謝政憲前往與被告交易毒品。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1萬元。傅新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偉謝政憲111年6月5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平街259巷。被告與陳偉聯絡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另陳偉再以Messenger聯絡謝政憲前往與被告交易毒品。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1萬元。傅新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偉111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日,應予更正)凌晨1時4分許,在陳偉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1樓之1住處前。被告以FaceTime與陳偉聯絡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陳偉進行毒品交易。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1萬元。傅新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