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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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建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上午9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機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林華偉 所有披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件(已發還),得手後將該雨衣置入鄭建福之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嗣林華偉 發現上開雨衣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建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僅否認公訴意旨據以認定之事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之女友所有,由告訴人使用)上之雨衣取走,放置於被告配偶之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然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白內障曾動眼部手術視力不佳,機車停車場燈光昏暗,且2臺機車併排停放,因而誤拿上開雨衣,經警通知後已將雨衣交予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並無竊盜之故意;又因警方未查明該雨衣是否確實為告訴人所有,如所有權人不到場領回雨衣,應已拋棄所有權;另因我罹患疾病,身體虛弱導致心神喪失,本案應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上午與配偶至案發地點所在社區拜訪女兒,於上午9時許,2人準備離去而前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被告復於上午9時13分許,將披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件取走,置入被告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下之置物箱內,再騎乘該機車搭載其配偶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12頁至第21頁),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與本案事實有關之部分如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
17秒:被告出現畫面中,左右手各有拿物品。
26秒:被告將手上物品放在地上,畫面中出現被告配偶及另一男性路人。
27秒:被告拿起右邊機車上藍色雨衣。
36秒:被告拿起雨衣後折疊。
47秒:被告走至左邊機車的左邊,開啟座椅下方置物箱。
59秒:被告將藍色雨衣放置置物箱。
1分19秒:被告將方才地下物品放置置物箱。
依上勘驗結果及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知,被告、告訴人使用之機車固然停放於機車停車場內相鄰之位置,惟被告於拿取告訴人機車上之雨衣後,隨即開啟自己機車座椅下置物箱,並將告訴人之雨衣折疊放入,於上開過程中,被告顯可分辨披掛雨衣之機車與其開啟置物箱放入雨衣之機車並非同一,足見被告確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被告雖辯稱其因罹患白內障,甫經手術治療視力不佳云云,惟自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走向其自己使用之機車、放置物品、騎乘機車離去等動作均與常人無異之情節觀之,被告顯然具有足以辨認現場有兩臺機車而非同一臺之視力,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且查,因案發當時室外下雨,被告將告訴人雨衣置入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後,尚取出、穿上自己之雨衣始離開案發現場,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則被告取出、穿著自己所有雨衣時,應可發現其置入座椅下置物箱之雨衣並非其所有,其辯稱誤拿告訴人雨衣云云,難認可信。況且,被告於111年4月2日竊取告訴人之雨衣後,直至同年月18日經警通知後,始將告訴人之雨衣交予警方扣押,此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而被告供稱其固定於周末與配偶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之社區拜訪女兒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慣常使用其配偶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如係誤拿告訴人之雨衣,應可於過程中及時發現交還告訴人,然被告卻於遭警方查獲後始將雨衣交由警方扣押,益徵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警方未查明該雨衣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如所有權人不到場領回雨衣,應已拋棄所有權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下午12時33分即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雨衣遭竊,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將所有之雨衣披掛於女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此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又於警方扣得該雨衣後,告訴人亦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簽名確認領回(見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雨衣確為告訴人所有,且從未拋棄所有權,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另查,被告竊取之雨衣為奧德蒙品牌,價值新臺幣800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照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9頁、第17頁),堪認被告竊取之動產具有相當之價值,被告之竊盜行為具有刑事上之違法性無疑,其辯稱僅竊得破舊雨衣不至於構成竊盜罪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
㈣、被告復辯稱:其因罹病導致案發當時心神喪失,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76頁),其罹患之病症為左眼白內障、膀胱結石,均與認知能力無涉,不能據以認定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在犯案過程中,先將手中原持有之物品放置於地上,竊取雨衣後將雨衣摺疊放入座椅下方置物箱,再將原放置地上之物品放入,隨後穿上自己雨衣騎乘機車離去,行為符合邏輯且有條理,可見認知能力並未較低。又被告自案發現場離去後,隨即騎乘機車搭載其配偶返回住處,此經被告自承,並有道路監視畫面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0頁),自被告後續行為觀之,亦無其辯稱心神喪失之情事。從而,被告主張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社區守衛到庭作證,欲證明案發現場漆黑難辨物體云云,然關於案發過程本院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定事實,被告應能分辨其非從自己使用之機車上取下雨衣,業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傳喚其女兒 鄭雅云 為證人(見本院卷第43頁),則未敘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待證事實,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一時貪小便宜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雖於警方通知後將竊得雨衣交由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惟於返還之前,告訴人受有需另行準備雨衣之財產上損害與不便;又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未坦承犯行,反而一再爭執如雨衣所有權歸屬等甚屬明確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尚稱平和之犯罪手段,暨未曾遭判處罪刑之品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71歲已退休,目前由子女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雨衣1件,業已返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