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1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2號、112年度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賢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32分前之110年間某日,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擔任設於基隆市○○區○○路○○○○○○○○○路○00○00號之千閎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業於111年3月21日歇業)負責人,再以千閎商行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 黃秋容王滿玉孔菁菁陳秋蘭朱國樑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黃秋容、王滿玉、孔菁菁、陳秋蘭、朱國樑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菁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秋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陳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滿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朱國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容、王滿玉、孔菁菁、陳秋蘭、朱國樑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出具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47號卷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14號卷第63頁、附表證據出處欄),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1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2號、112年度偵字第374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63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呂永魁、劉昱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14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黃秋容110年7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曉曉」、「投資經理- 楊正華 」)與黃秋容聯繫,自稱係投資顧問,向黃秋容介紹投資網站(網址:http://crm.vipcfx.com/),將黃秋容加入「金鑽至尊VIP量化」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佯稱於該網站進行量化交易之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秋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32分許224,000元⒈告訴人黃秋容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1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31頁)⒊告訴人黃秋容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14號卷第29頁反面)⒋告訴人黃秋容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曉曉」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14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14號卷第14頁正反面)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14號卷第18頁)2(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王滿玉110年8月間某時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至王滿玉之行動電話,王滿玉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蘇曼Sumi」、「UncleChow」、「雅婷吖」),其等向王滿玉介紹「:VIPOTORWEALTHLTD|Dashboad」投資網站(網址:https://crm8.fx-vip.com),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王滿玉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1,000,000元⒈告訴人王滿玉111年1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35頁)⒊告訴人王滿玉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號卷第104頁)⒋告訴人王滿玉出具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曼Sumi」、「UncleChow」、「雅婷吖」之個人檔案頁面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曼Sumi」、「UncleChow」、「雅婷吖」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102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號卷第33頁)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號卷第39頁)3(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孔菁菁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某時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孔菁菁聯繫,自稱係 吳雯靜 ,向孔菁菁介紹「VIPOTORWEALTHLTD」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user3.vipotor.com),佯稱於該網站進行量化交易之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孔菁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1分許)1,300,000元⒈告訴人孔菁菁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34頁)⒊告訴人孔菁菁出具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79頁上半部)⒋告訴人孔菁菁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雯靜」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89頁至第132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47頁)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63頁)4(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陳秋蘭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某時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陳秋蘭聯繫,並要求陳秋蘭加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好友;後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慧」、「張宏-客服」)與陳秋蘭聯繫,佯稱有量化交易獲利甚豐云云,致陳秋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1,000,000元⒈告訴人陳秋蘭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2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47號卷第55頁)⒊告訴人陳秋蘭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2號卷第43頁)⒋告訴人陳秋蘭出具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宏-客服」、「雅慧」之個人檔案頁面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宏-客服」、「雅慧」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2號卷第56頁至第13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2號卷第31頁)5(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朱國樑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國樑聯繫,向朱國樑介紹投資網站(網址:http://crm.vipcfx.com/),佯稱於該網站進行投資交易獲利甚豐云云,致朱國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上午11時51分許)1,900,000元⒈告訴人朱國樑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47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47號卷第55頁)⒊告訴人朱國樑出具之交易明細:①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47號卷第77頁)②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47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47號卷第85頁)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47號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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