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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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漢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4號、第122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漢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迷彩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存簿印鑑、機車鑰匙)、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漢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內,徒手竊取 黃魁星 所有、放置在員工休息室之迷彩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存簿印鑑、機車鑰匙)後離去
㈡、於111年5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徒手竊取 莊秀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及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魁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漢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8頁),核與告訴人黃魁星、被害人莊秀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1136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22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員警偵辦情形之報告說明(含附件之比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1364號偵查卷第3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71頁至第73頁、12228號偵查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程序中撤回上訴),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11年3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而本案2次竊取之物品分別為內有200元現金之迷彩包(新品價值1,500元;見11364號偵查卷第4頁)、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內有300元現金之錢包;惟念及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莊秀絹,且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迷彩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存簿印鑑、機車鑰匙)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零錢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黃魁星、被害人莊秀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因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莊秀絹,此經被害人莊秀絹所陳明(見1222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2228號偵查卷第16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