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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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庭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庭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衛生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庭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上午9時1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六家門市,自貨架上拿取該門市店長 徐俊祺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之杜蕾斯衛生套1盒,並攜帶該衛生套進入店內廁所,嗣朱庭玉從廁所出來,在店內逗留數分鐘後並未將該衛生套結帳付款,逕自攜離該店而竊得該衛生套,並旋即駕駛停放在對面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LP-9027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離開。嗣該門市人員當天下午盤點發現衛生套短少1盒,經檢視店內監視器發現朱庭玉自貨架拿取衛生套而未結帳之行為,過十餘日後,朱庭玉於同年4月2日下午1時許再至該門市領取退件之寄件商品,經店內櫃臺人員認出其為上開拿取衛生套未結帳之人並致電徐俊祺之妻,徐俊祺之妻於電話中要求朱庭玉補付款,惟朱庭玉不置可否而離開,徐俊祺乃於翌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俊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徐俊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9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而證人徐俊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本院卷第110至120頁),其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徐俊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朱庭玉固不否認有自貨架上拿取衛生套1盒並帶至店內廁所,之後並未結帳該衛生套即走出店外駕駛停放在對面路口之自小客車離開之情事,惟否認有何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拍攝衛生套照片所以將衛生套帶進店內廁所,伊當天因為有很多事情在忙,所以完全忘記衛生套的事情,伊將衛生套放在廁所並未帶走云云。然查:
(一)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情事,經證人徐俊祺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110至120頁),以及有遭竊商品外觀及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手機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3頁)、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不可採,茲析述如下:⒈被告就何以要將衛生套帶至廁所,有以下說法:
①於案發後不過十餘日之111年4月4日警詢係供稱:我當
下太忙,警方出示監視器影像給我看,我才知道我有拿取這個商品(偵卷第7頁),於111年7月5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則稱:我有從貨架拿取該衛生套到超商內的廁所,但我離開超商沒有把衛生套帶走,可能衛生套掉在廁所內,我沒有要買這個商品(偵卷第24頁)。
②於111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是我前夫要我去
拍照這個商品給他看,我覺得在大庭廣眾下研究該商品很丟臉,所以我去就拿去廁所,在廁所拍照給我前夫看,但是我發現警察要對我的車開單,所以我急忙去把我的車開走,避免我的車被拖吊,該商品我就放在廁所裡的某個地方,...我可以提供當時在店內廁所拍攝保險套的照片(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③復於112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那天下
午是我大女兒的生日,我那天早上事情非常的多,又忙又混亂,下午還要幫我大女兒辦派對,...我突然之間靈光一閃,想要去拿一個衛生套來拍照揶揄我前夫,...我在那邊處理我很多工作上面的事情,所以我完全就忘記我要拍照給我前夫、揶揄他的這件事了,我甚至連我手上有保險套這件事情都不記得了,我是隨手把保險套放在店內任何一個地方,這個東西,你就算免錢送我,我都不會拿,...那為什麼我現在會突然想起來,因為我打電話給我前夫,然後又看到那天是我女兒的生日,我才突然想起來這件事情(本院卷第104至106頁)。④細繹被告上開辯詞,除前後不一外,依被告所稱係要
拍照,目前手機拍照功能強大幾秒鐘即可完成拍照,被告大可直接在貨架上拍照,實在無須大費周章將衛生套自貨架上取下再帶至隱密之廁所,況此一所謂拍照情事既為被告罕見之舉,且不論是應被告前夫要求或是被告要揶揄其前夫,均是極為特殊狀況,被告理應印象深刻,當無在案發後十餘日之警詢均未能就此提出說明,反而是在案發的九或十個月後於本院才突然想起來,且竟又為不同之說詞版本,實足啟人疑竇,而難認被告此一辯解為真實可採。況被告之大女兒周○○係107年3月20日出生(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案發當天並非被告大女兒生日,被告所稱當天是大女兒生日,下午要辦生日派對亦與事實相違。
⒉被告就何以未將衛生套結帳或歸位貨架,有以下說法:
①於111年4月4日警詢係供稱:我沒有帶任何東西出那間
超商,因為我車子停在對面的紅線上,我趕著回去把車開走(偵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前夫要我去拍照這個商品給他看,我覺得在大庭廣眾下研究該商品很丟臉,所以我就拿去廁所,在廁所拍照給我前夫看,但是我發現警察要對我的車開單,所以我急忙去把我的車開走,避免我的車被拖吊,...我手上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我前夫臨時要我拍照片給他,同時很多事情在腦袋,我就拿了去廁所拍照,我繼續處理我其他事情,我就忘了這回事,...保險套沒有拿去櫃臺結帳,因為我把該商品放在廁所裡面之後,急忙去開我停在對面的車(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46頁)。
②然被告從廁所出來後,仍於店內貨架上拿取商品端詳
、翻閱雜誌,之後以正常速度步行離開監視鏡頭、離開超商大門,過馬路至對面被告車輛,被告步行速度正常,並無奔跑之動作,期間也無警車經過,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07頁、第122頁),顯然並無被告所稱因忙著處理太多事情,以及有警車要開單舉發違規停車,其急忙去開車等情。是被告辯稱因忙著處理事情以及急忙去開車,所以將衛生套商品留在廁所一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離開該店時雖未被拍到有何持拿該衛生套之畫面
,然被告將該衛生套自貨架上拿取在手,並帶至廁所內,而該廁所空間,並無安裝監視器,從廁所內上鎖,廁所外之人無法進入,廁所內的狀況是店家無法監控的等情,經證人徐俊祺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是被告已實際支配占有該衛生套,而該衛生套體積非大,被告將之放入身上衣物內夾帶出店,亦非難事,且被告所稱將衛生套忘放在廁所一節,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而事後在店內並未找回該衛生套一節,亦經證人徐俊祺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20頁)。
⒋是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將衛生套自貨架拿取後
攜至廁所,並未經結帳而帶離該店,自屬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可認其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調查其票券的內容一節(本院卷第147頁)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衛生套僅199元,價值尚輕、所生危害非重,其偵查中曾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又反悔索回賠償(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及否認犯行,態度普通,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博士班,離婚,案發迄今與幼子同住,經營4間民宿,經濟狀況良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頁),其雖否認犯行,然趨吉避凶屬人之常情,念在被告擁有高學歷及高社經地位,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僅199元,案發後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嗣因竊盜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無法撤回告訴,被告始反悔索回賠償,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期許被告日後能慎重行事,勇於面對,勿心存僥倖善辯,為社會貢獻所學。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衛生套1盒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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