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霖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謝育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T」、「 秋天 」)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前某日起,既知悉本案工作內容為至指定超商拿取內有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內有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攜至 陳韋宏 指定處所,極為單純,竟能因每次領取包裹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有預見為指示之陳韋宏可能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其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內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對方指示領送包裹,恐成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一環,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陳韋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番麥」;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渣哥」、「一路順風」、「花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韋宏以收款金額1%之報酬,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工作,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風」、「渣哥」之人指示陳韋宏負責轉知詐欺集團取簿手謝育霖到桃園市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收取取款車手領得之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謝育霖則依陳韋宏之指示擔任取簿手,約定領取包裹1件之報酬為500元,由其本人(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無罪在案)到桃園市大園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其本人領取或收取之內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陳韋宏,由陳韋宏將提款卡再轉交予取款車手去提領贓款。謝育霖與陳韋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製造資金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上述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某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 黃佳 勻佯稱:將個人帳戶出租其公司,1個帳戶期領新臺幣1萬元、周領1,000元,如提供3個帳戶會送IPHONE12手機1支等語,致 黃佳勻 陷於錯誤,而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頂新門市,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置於包裹(以下稱系爭包裹),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玄海門市予收件人「 洪順禎 」,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詐欺集團成員其上述金融上之密碼,及寄送之相關資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風」乃於110年8月26日晚間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相關收件人之資料(含取件人姓名、手機末3碼及門市資訊)予陳韋宏,指示陳韋宏領取裝有黃佳勻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系爭包裹,陳韋宏隨即將該收件人之資料(含取件人姓名、手機末3碼及門市資訊)轉傳予取簿手謝育霖指示其於翌日前往領取黃佳勻寄送之系爭包裹,謝育霖乃依陳韋宏指示,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玄海門市,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47分期間(起訴書誤植為同日晚間10時許),至上開超商櫃檯領取系爭包裹後,並依陳韋宏指示,將領得之上開系爭包裹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附近白色YAMAHA機車置物櫃,再由陳韋宏派人領取。陳韋宏取得上開包裹後,旋依「一路順風」指示,將上揭黃佳勻所有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指定之車手領取贓款。 嗣黃佳勻 與友人討論後,於同年9月1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上揭謝育霖、陳韋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黃佳勻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之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8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林 俞伶 、 林晏雁 、 鄭皓怡 等3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黃佳勻帳戶內,並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款之車手將帳戶之款項轉提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林 俞伶、林晏雁、鄭皓怡事後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林俞伶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林晏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鄭皓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同意告訴人黃佳勻供述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第773號卷一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T」、「秋天」、「秋仔」,其有依陳韋宏指示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玄海門市領取內有本案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陳韋宏之指示,將領得之上開系爭包裹置於陳韋宏指定之處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附近白色YAMAHA機車置物櫃,再由陳韋宏派人領取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陳韋宏是認識約1年左右的朋友關係,因陳韋宏沒有交通工具,又因他知道我工作關係,常常桃園、臺北來回往返,所以請我在上班途中到桃園幫他把包裹領回來,陳韋宏當時住在五股分駐所後面的巷子裡面,陳韋宏是以傳送訊息的方式告知伊關於收件人之姓名及手機末三碼,該包裹的收件人並不是陳韋宏,他說那包裹是他公司客戶的資料,我也沒有多問,我真的不知道陳韋宏他們在做詐騙,我不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我只有跟陳韋宏聯絡而已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只是幫忙陳韋宏領取包裹,但不知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故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的犯意,又被告僅係受陳韋宏所託而領取包裹,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或其他第三人共同為詐欺行為之決意,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故被告顯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退萬步言,縱被告能預知或可得而知他所轉交的包裹是屬於存摺、金融卡,至多僅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幫助犯云云。
二、惟查:
㈠、經查,被告謝育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T」、「秋天」,其有依陳韋宏指示於110年8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統一超商玄海門市領取內有本案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陳韋宏之指示,將領得之上開系爭包裹置於陳韋宏指定之處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附近白色YAMAHA機車置物櫃,再由陳韋宏派人領取等情,此已據被告謝育霖坦認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韋宏於警詢供述(本院訴字第773號卷一第186至212頁)之情節相符;及有證人陳韋宏於手機應用程式telegram內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第773號卷一第214至260頁,同卷一第400至423頁);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10年度他字第7115號第23-25頁;同110年度偵字第37525號第55-59頁);及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籍詳細資料表(110年度他字第7115號第2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另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勻在警詢及在審理中供述(110年度他字第7115號第71-73頁;同110年度偵字第37525號第61-63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13號第31-38頁);與告訴人黃佳勻之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即告訴人黃佳勻提供的華南銀行、中和南勢郵局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照片、及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LINE對話截圖照片、交貨便網路截圖照片)以及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10年度他字第7115號第29頁、第69-85頁;110年度偵字第37525號第47-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是幫陳韋宏領取陳韋宏公司資料,或稱公司客戶資料云云,然查:
⒈被告謝育霖供稱其是在唱歌娛樂場所認識陳韋宏,認識僅1
年左右,而陳韋宏亦供稱其與被告謝育霖2人僅為消遣娛樂的朋友;被告對於陳韋宏工作內容均一概不知,而被告謝育霖與陳韋宏2人僅為消遣娛樂場合認識的朋友,二人並非深交,被告又未詢問陳韋宏任職公司之名稱、住址為何,又對於該系爭包裹為何不寄送至陳韋宏公司或住處或鄰近超商、況系爭包裹之收件人為「洪順禎」,顯非委託人陳韋宏本人,亦非陳韋宏聲稱其所任職之公司行號,被告對此顯而易見之異狀,卻視而未見,亦均未曾詢問過陳韋宏本人,為何收件人並非公司行號、收件人為何不同人、取件之地點也各有不同?再參以被告其經常工作之地點國防大學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而本件領取系爭包裹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2段,二者之距離相隔約28公里左右,車程亦需多花約30分鐘以上,並非順路,被告卻還開著其使用之名貴的賓士自小客車去領取系爭包裹,種種跡象都透著可疑的氛圍,而被告謝育霖案發當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之學歷,並自稱鑫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之工作,當時在做政府標案,當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是其對於陳韋宏委託其領取之系爭包裹之「收件人」並非公司行號,亦非陳韋宏本人,且陳韋宏本人明明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而系爭包裹取貨地點卻均在桃園市境內,再加上陳韋宏與其聯繫均使用一般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查緝而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在在都足見被告謝育霖對陳韋宏委託其領取之系爭包裹之內容物有可能係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機構的存摺與金融卡,應有所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謝育霖無正當理由,竟仍輕率應允陳韋宏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對於上述詐欺集團果真將上述黃佳勻交寄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並以上述帳戶金融卡作為領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工具,顯然亦已不違背被告謝育霖之本意,是被告謝育霖應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再查,本件被告謝育霖將系爭包裹放置陳韋宏指定地點後
,陳韋宏取得上開包裹後,旋依「一路順風」指示,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指定之車手,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韋宏 於110年8月29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持有大量現金,且無法解釋資金來源,經其同意,查看其所持用IPHONE12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內,發現疑似收水手及取簿手之訊息,並扣得 陳韋宏依 指示於110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大樓廁所內,向取款車手收取之現金10萬3,500元後,經陳韋宏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並主動交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共計14筆(含本案人頭帳戶黃佳勻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佳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7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足認共犯陳韋宏確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而本件被告謝育霖至上址統一超商玄海門市領取內有黃佳勻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確係供上述詐欺集團用收受詐欺附表一所示之林俞伶等3人匯入詐欺取財所得贓款的人頭帳戶之用。
⒊被告謝育霖於本案後之110年8月27日晚上,要求其不知情之
同事 楊格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無罪在案)在翌日即同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育霖,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至桃園市大園區統一超商江海門市、江園門市,由謝育霖指示另案被告楊格下車領取 汪玉芳 寄出之包裹,再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統一超商大溪門市,楊格進入門市內欲領取 李依靜 寄出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59、4215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謝育霖亦自承曾拆開另案被害人汪玉芳交寄之包裹,發現內有存摺與金融卡後,仍繼續前往桃園大溪門市指示其不知情同事楊格下車去領取李依靜交寄之包裹,在在都顯示出被告謝育霖為免自己於領取內含金融卡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即利用不知情之同事楊格對其之信任,指示楊格駕駛上述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育霖,而其本人或在車上,或在他處,僅指示楊格入內領包裹,且於楊格為警查獲後,自己先行單獨離去,將該日領得之其他金融卡轉交予陳韋宏,此可從上述在陳韋宏查獲之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上或提款卡多達14筆之多可見一斑,綜上各情綜合研判,足認被告謝育霖對於所從事工作內容為領取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被害人黃佳勻上述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取簿手,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其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
㈡、次查,本件告訴人黃佳勻提供其名下上揭2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2、8512、85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黃佳勻提供帳戶時,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告訴人黃佳勻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對方要我提供存摺、卡片,說之後會提供一筆獎金給我,但我東西寄出去之後沒有收到任何費用或獎金等語,且告訴人並於110年9月1日發現受騙後,隨即提出上述證據報警究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謝育霖與另案被告陳韋宏等人,是綜上足認告訴人黃佳勻確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誆稱:將個人帳戶出租其公司,1個帳戶期領新臺幣1萬元、周領1,000元,如提供3個帳戶會送IPHONE12手機1支等語,以致黃佳勻誤信提供帳戶可以領得報酬因而陷於錯誤,因此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寄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失,核與詐欺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均相合。
㈢、再查,本件附表一之被害人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等3人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林俞伶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均遭提領一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業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俞伶於警詢(110年度他字第7115號第33-3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3號卷一第178至18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晏雁於警詢(110年度他字第7115號第51-54頁、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
73號卷一第278至281頁)、鄭皓怡於警詢(本院訴字第773號卷一第292至294頁)指訴在卷,並有黃佳勻的中和南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字第773號卷一第268頁);黃佳勻華南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字第773號卷一第286頁);及有被害人林俞伶之帳戶個人資料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林俞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俞伶所提供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林俞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影本內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110年度他字第7115號第31-32頁、第37-48頁);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儲字第1110963515號函文檢附告訴人黃佳勻的中和南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字第773號卷一第264至27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通清字第1110039959號函檢附告訴人黃佳勻華南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字第773號卷一第284至28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謝育霖至上址統一超商玄海門市領取內有黃佳勻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確係供上述詐欺集團用收受詐欺附表一所示之林俞伶等3人匯入詐欺取財所得贓款的人頭帳戶之用。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上述詐欺方法詐騙黃佳勻,因而騙取黃佳勻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則由詐欺集團成員陳韋宏指示本件被告謝育霖於上揭時間、地點領取內有本案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陳韋宏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至指定地點,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騙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林俞伶等3人所匯款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不詳成年成員將本案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其等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謝育霖確明知其所為之工作,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之取簿手,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只是幫忙陳韋宏領取包裹,但不知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故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的犯意,又被告僅係受陳韋宏所託而領取包裹,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或其他第三人共同為詐欺行為之決意,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謝育霖於警詢供稱:我於110年8月26日晚上,在我住
處收到詐騙上手陳韋宏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包裹取件資訊(含取件人姓名、手機末3碼、及門市資訊),指示我於隔
(27)日前往7-11玄海門市領取上開包裹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韋宏於警詢供稱:我們都用手機軟體TELEGRAM聯繫,我使用暱稱「番麥」。我都叫朋友綽號「秋天」幫我取卡及取簿。我負責擔任交錢、交卡以及收錢的角色,TELEGRAM暱稱「CT」擔任幫我取卡的工作,TELEGRAM暱稱「花小」負責叫人來跟我收錢,我是透過TELEGRAM暱稱「一路順風(+000
00003348」的人指示去取卡以及取簿,然後我再叫我朋友(綽號秋天)去超商領取卡、取存摺。綽號秋天之人是我消遣娛樂朋友,我與「一路順風(+00000003348」的人、綽號秋天的人,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一路順風(+00000003348」之人透過TELEGRAM軟體告知我地點,我再告知綽號秋天之人前往領取等語相符。而本件被告既係透過陳韋宏加入擔任取簿手,而陳韋宏則係於上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均由通訊軟體相互聯繫,由TELEGRAM暱稱「一路順風」、「渣哥」之人指示陳韋宏負責轉知詐欺集團取簿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收取取款車手領得之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被告既已對其依陳韋宏指示領取內有本案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包裹而有取簿行為,故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則被告主觀上自可認識若無其傳遞內含本案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以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詐欺使用,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林俞伶等3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入之犯罪所得,可見被告謝育霖於詐欺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謝育霖與其他共犯其等藉前述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不知陳韋宏做詐欺,也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自非可採。另共犯陳韋宏雖於警詢供稱:謝育霖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成員,謝育霖沒看過包裹之內容,不知轉交之物為何云云,然此乃顯與被告謝育霖供稱其曾於110年8月28日另指示不知情之楊格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海門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江園門市領完汪玉芳寄出之包裹,於前往大溪領取第3個包裹(李依靜寄出)路上,有將已領取之汪玉芳寄出之包裹拆開,發現裡面有存摺及金融卡等情不相符合,足認陳韋宏於警詢之前開供述,顯係迴護共犯謝育霖之舉,亦難採認。
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謝育霖係「加入『陳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等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只有跟陳韋宏聯絡而已,又共犯陳韋宏亦供稱係「一路順風」透過TELEGRAM軟體告知領包裹地點,再由陳韋宏轉告知被告謝育霖領取地點等語,又本案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除共犯陳韋宏以外,被告謝育霖尚還有與詐欺集團中之其他第三人有所接觸或聯繫,是本案無從認定有何三人以上共犯之情,附此敘明。
㈦、準此,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當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不確定故意。
被告主觀上既已得預見其領取、交付包裹之行為,極可能在傳遞人頭帳戶,而屬共犯之詐欺集團分工不可或缺之一環,仍願為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同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綜上所述及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育霖依陳韋宏之指示擔任取簿手,約定領取包裹1件之報酬為500元,由其本人到上揭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黃佳勻因被詐欺而交寄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其領取之內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陳韋宏,由陳韋宏將提款卡再轉交予取款車手去提領贓款,由上可見,被告謝育霖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舉,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陳韋宏等人共負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之責。
二、是核被告謝育霖就如事實欄㈠、事實欄㈡亦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違誤,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起訴書雖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林晏雁、鄭皓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如事實欄㈠、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韋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渣哥」、「一路順風」、「花小」等人、其餘領取本案包裹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基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黃佳勻、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等4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4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揮,依陳韋宏指示收取、轉交上揭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角色,獲利微薄,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詐欺、洗錢程度、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佳勻、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等4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目前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晏雁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並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黃佳勻成立調解,此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3號卷一第147-1、147-2頁;與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因另參與另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正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及本院另案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分別領取包裹1次,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此業經共犯陳韋宏及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以1萬元成立調解,且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之調解金額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3號卷二第40-1至40-2頁),如仍就被告犯罪所得500元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收取本案黃佳勻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林俞伶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上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倘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育霖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加入『陳韋宏』所屬某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謝育霖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另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以行為人所參與者,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為限。惟觀諸本案全卷事證,雖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有陳韋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風」、「花小」等人,惟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風」、「花小」2人僅各別與陳韋宏以通訊軟體TELEGRAM互為聯繫,然依共犯陳韋宏之陳述,僅其本人有與被告謝育霖接觸,超商門市的資訊都是由其複製渣哥給的訊息直接傳送給謝育霖等語,是被告辯稱本件僅與陳韋宏1人聯絡等語,尚非子虛。又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育霖明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另有除陳韋宏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是本案原已無從認定有何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已如前述,更遑論有何「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存在。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並無所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謝育霖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
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俞伶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冒稱係某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俞伶,詐稱因內部作業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林俞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2萬9,985元黃佳勻上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林晏雁110年8月28日晚間8時1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稱係老爺酒店網路購物平台人員、玉山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晏雁,詐稱因電腦下錯訂單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林晏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28日晚間8時23分許同日晚間8時25分許4萬9,987元4萬9,987元黃佳勻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鄭皓怡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27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冒稱係臉書賣家電商業者、某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鄭皓怡,詐稱因購買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鄭皓怡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28日下午時27分許同日下午6時21分許2萬8,983元1萬9,993元黃佳勻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㈠即告訴人黃佳勻部分謝育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俞伶部分謝育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晏雁部分謝育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鄭皓怡部分謝育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